原告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天吉大厦X楼A1、A2。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西路X号敏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敏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寇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朱某,第三人敏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敏讯公司针对原告通则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技术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的主要认定理由如下:
1、关于审查文本。
该无效请求的审查文本为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至6项。
2、关于证据。
本次无效请求涉及的证据为敏讯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通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专用终端为台式,②权利要求1包括塑料机壳,③权利要求1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④权利要求1包括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⑤权利要求1还包括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敏讯公司已经承认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日常生活常识或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均不是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所考虑的。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至5均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5个区别技术特征。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2中的外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及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机壳。塑料机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公用的外壳壳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外壳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塑料机壳作为空中充值专用终端的外壳;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即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以及电话机接口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其作用是要外接电话机以实现公用电话功能,采用电话机接口外接电话机的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具备公用电话功能的专用终端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通过电话机接口将电话机外接来实现公用电话功能;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⑤都是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安装SIM卡座及选择将各种不同类型的接口安装于机壳的适当位置都是很容易的。
因此,附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至⑤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提供一台式、包括塑料机壳、SIM卡座且能够外接电话机的专用终端且其接口都安装于机壳后面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及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一方面,附件1中公开的充值终端正是无线传输且包括公用电话功能的专用设备,接无线模块的天线、无线模块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以及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是附件1中隐含的且可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同样属于附件1公开的内容;另一方面,附件2公开的自助终端也是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公话服务及手机充值的“空中充值”专用终端,附件2说明书第3/6页倒数第1至2段及其说明书附图4和附图12中也明确公开了无线模块6及接无线模块的天线12,无线模块6连接于CPU相应的I/O接口的技术内容,且附件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起的作用同样是通过无线网络实现无线传输,因此附件2中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2)附件1虽然公开的是一种话费充值方法,但是其中也公开了其使用的专用设备,并且公开了该专用设备的具体构成;附件2则是具体公开了一种自助终端的构成。而且,附件1和附件2的终端也都可以配置在营业网点进行运营并且可以推广,即附件1和附件2均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效果。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附件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行至第3页第1行)中公开了如下内容:通过内置打印机实现的打印功能包括:打印各种电话卡或其他有价券卡、彩票、统计报表等。内置打印机实现打印功能必然包括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及其与CPU相应端连接均是能够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通则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与附件1、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二、即使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上述附件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综上,通则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敏讯公司书面述称其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通则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包括塑料机壳,在该机壳内装有控制数据处理电路板,该控制数据处理电路含有CPU、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键盘、LCD显示器以及扬声器,其特征是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普通电话机,该电话机接于所述的电话机接口,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模块是GSM模块、或CDMA模块、或3G模块、或4G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器内记录有交易历史信息和用于打印的汇总交易结果信息。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SIM卡座采用专利号为x.5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公开的专用用户识别SIM卡座,该SIM卡座中插接有特制用户识别SIM卡和x锁卡。”
本专利说明书下标第3页第一段“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无线数据、语音通信、无线公用电话接入及计费设备,特别是一种将无线‘空中充值’和无线公用电话接入及计费集于一体的专用无线终端。”
针对本专利,敏讯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其中附件1为:x.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
该附件(参见其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的实施例一第1段,附图1至8)公开了一种全自动话费充值方法,其仅使用专用设备,该方法的过程为:首先设立好具有多通信电路、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充值终端设备,在终端设备上设置一个或多个充值流程(包括选择相应的通信电路);然后通过该终端设备与上级服务商的服务器建立的联接,服务器将充值所需要的信息:包括序列号、面值、密码等数据传输到充值终端;最后利用充值终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通过事先设定的充值流程及其相应的通信电路,为消费者提供各类通信及其他行业的全自动充值缴费服务。所述充值终端设备包括装配在一起的通信模块、可编程控制器(CPU)、存储器、调制解调器、输入输出模块;其通信模块包括一个或多个通信电路,例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电信等。其输入输出模块包括按键或键盘、扬声器及麦克风、电话手柄、显示屏(含触摸及手写屏等)、内置打印机或打印输出端口。本发明专用设备的主要功能包括:1具有免提功能的双工语音通话;2大屏幕显示;3短消息收发;4专用短消息(例如充值数据订单)收发;5有线或无线电子数据收发;7自动充值功能;9公用电话功能,计费、显示、费率设置等;12打印功能(通过内置打印机或外接打印机),打印各种电话卡或其他有价券卡等;13业务统计及管理功能;14串口通信功能,通过通讯串口与计算机数据同步。
其中的附件2为: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该附件(参见其第6页倒数第1至2段,第7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至4,附图12)公开了一种自助终端,其具体公开了一种用银行卡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公话服务及手机充值等的自助终端,该自助终端包括核心处理模块1、无线模块6及天线12、语音模块8及听筒13、外壳11。无线模块6通过标准串行通信接口16与核心处理模块1的相应的I/O接口相连、并与听筒13相连,语音模块8分别与核心处理模块1的相应的I/O接口相连,听筒13经过听筒挂钩组与语音模块8的相应的接口相连,另外,附件2的附图1和附图2公开了自助终端为台式,附件2的附图4和附图12均公开了无线模块与天线连接。
敏讯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其同时结合附件1和附件2具体公开的内容认为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公司同时提出了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通则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中,敏讯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第x号判决。通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本专利与附件1、2技术领域相同,其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1、2已被附件2所公开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附件1、2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原告主张附件1、2和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因此上述文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1)第二款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到一种将无线“空中充值”和公用电话接入及计费集于一体的专用无线终端,其涉及到为无线电话进行话费充值的技术领域。附件1公开了一种为无线电话进行全自动话费充值的方法,在其实施例中公开了所涉及到的具体设备,附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银行卡通过无线网络实现公用电话服务及无线电话充值的自动终端,亦记载了其具体设备。因此,从上述本专利、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即使可以进行对比,上述附件亦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附件1、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本专利与附件1、2技术领域相同,则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已被附件2公开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3)、(4)、(5)进行评述。
首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为“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以及电话机接口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本专利的功能之一是带有公用电话,为了实现该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本专利涉及的终端上预留电话端口以连接电话机。作为该终端的部件之一,上述电话机接口也要与CPU的相应端口相连接以达到统一控制的目的。其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的内容为“在机壳背面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区别技术特征(5)的内容为“还包括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本专利的重要功能系为无线电话进行充值,因此在该终端上安装无线电话SIM卡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至于该卡座的位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灵活选择。同时,将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和数据接口安装于终端的机壳后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的相关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部分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相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附件1明确公开了通过内置打印机打印各种电话卡、有价券卡等打印件的技术方案,该打印机的相关电路必然是与其CPU相连接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部分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