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新苏某。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风合安工业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星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TD”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有利害关系的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泰公司就第x号“CTD”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DT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且均无明确含义,尽管两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相反,但由于两商标字母构成简单且认读方向不明,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情形下,极有可能混淆二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星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星鹏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是原告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造型、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记录,许某被核准的商标与在先商标仅仅排序不同,但也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上述情况应当同样适用于本案。二、争议商标已经被原告使用多年,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星鹏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东泰公司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星鹏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吊窗滑轮;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见下页图)由东泰公司于1997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套管;金属栓;金属铰链;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非电子金属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陈列架。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
2008年1月22日,东泰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读音近似,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证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星鹏公司与东泰公司同处一地,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依法应予撤销。
东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2005-2007年间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情况资料。2、行业协会对引证商标的情况说明。3、东泰公司与星鹏公司双方的产品外包装原件。
星鹏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争议商标为“x”的首写字母缩写,由星鹏公司自行设计,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模仿。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母不同,消费者完全可以进行区分。3、星鹏公司为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从而使争议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星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星鹏公司获得的多项荣誉。2、星鹏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情况照片。3、争议商标商品近四年的经济指标。4、星鹏公司近三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5、星鹏公司商标管理组织机构图及管理制度。6、星鹏公司商标、专利申请注册情况。7、广告发票、合同及图片。8、星鹏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9、星鹏公司商品在国内境外的销售情况,包括发票及出口报关单。10、星鹏公司企业产品被侵权的证明。11、媒体对星鹏公司的相关报道。12、星鹏公司的营业执照。
星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争议商标或者其使用情况。证据3系星鹏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7未显示争议商标,其图片中显示的均为“星鹏”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第X号裁定。星鹏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星鹏公司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星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CTD”,引证商标为“DTC”,二者均为普通印刷字体。对上述两商标进行比较,争议商标仅为引证商标字母顺序的前后颠倒。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两商标不近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其他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均获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也应维持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
原告另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别。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进一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与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TD”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