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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卢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卢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康,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18时0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驾驶助动车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x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月)、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受偿)、律师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卢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某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另,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且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误工费按1,980元/月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其余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8时0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300米处,驾驶助动车的被告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x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19.5天,共花费医药费x.2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

2010年6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额骨多发性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现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视力及嗅觉减退,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同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质检员工作,月薪1,980元(含基本工资、伙食补贴、交通补贴)。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又提交了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的月工资收入明细单,工资明细单中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1,980元,另有伙食补贴及加班费。

另,宝山区X镇大唐花园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居住在上海市X村镇大唐花园某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明细,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刘菊花的收入证明及2009年7月、8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系其妻子刘菊华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驾驶机动车,应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驾驶非机动车,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且驾驶非机动车,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药费金额应为22,758.2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9.5天)以20元/天计算,应计为39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的约定,并参照月工资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8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误工期限(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5,84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系妻子护理,妻子因护理而产生误工费,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应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明细单,可认定事发前一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即为上海,且为非农产业,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也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其系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2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2,664.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34.47元;由杨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的40%赔偿责任,即8,579.30元,被告某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伍某某还应退还被告杨某某1,42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数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91,216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计6,434.47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计8,579.30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伍某某还应退还被告杨某某1,4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421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21元、被告杨某某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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