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女。
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产品。2008年8月至9月,分别5次为原告书写有欠条。此前双方合同约定了2008年11月30日结清货款,逾期按月息1分计息,违约金x元等条款。此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货款x元,利息x元。经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截至到2009年12月7日的利息x元,以及2009年12月7日后按x元本金月息1分的利息、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书1份、卢某某欠条5份、利息计算单1份。证明被告代销原告的化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仍欠货款x元未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化肥,于2008年11月30日结清货款,逾期按余款月息1分支付利息。如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x元等内容。被告在销售期间,给原告出具了5份欠条。后经清算,截至到2008年11月30日,被告欠货款x元。之后,除去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及计算至2009年12月6日的利息x元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进行了销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支付给原告商丘市雄壮肥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分段计息的利息x元和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某某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欠款本金x元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