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裴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裴某某诉称,原告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属院X幢X单元东二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52.83平方米,2007年下半年原告将该房交由被告暂时居住,期限一至两年,现因原告另有他用,多次督促被告腾房,但被告迟迟不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该房腾出交还原告。
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与宋某涛(原告之子)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结婚时的婚房,结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2008年3月份被告的丈夫宋某涛因病去世,被告在该房居住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再者,被告虽然结婚时居住了该房,但原告一直居住着宋某涛的房屋,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腾出,原告应该将其占用被告的房屋腾出,否则,被告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属院X幢X单元东二层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宋某,原告宋某、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宋某涛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为被告的结婚用房。2008年3月25日宋某涛因病去世后,被告仍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腾出,被告不同意,故此双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属院X幢X单元东二层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有权利对自己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处分。虽然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结婚时的婚房,但该房的所有权并不因被告与原告之子宋某涛的结婚行为而改变,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腾出并交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也住着被告的房屋(在宋某涛名下),只有原告将被告的住房腾出才同意腾房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对抗原告请求被告腾房的主张,被告对此可另案起诉,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家属院X幢X单元东二层X号的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宋某、裴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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