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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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宝丰县酒厂干部,住(略),系李某之外公。

被告人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被宝丰县X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后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张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芮某在宝丰县新世纪广场碰碰车游乐场,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李某离去,被告人芮某异常气愤,伙同陈某某、董某(两人另案处理)追上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23时许,原告在新世纪广场碰碰车游乐场玩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矛盾缓和离去,被告人芮某等四人追上原告持刀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5元。并提供有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证实。

被告人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芮某在宝丰县新世纪广场碰碰车游乐场玩时,与在此玩耍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李某离去,被告人芮某异常气愤,伙同陈某某、董某(两人另案处理)追上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芮某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某、董某、姚某某、何某甲酒后到宝丰县新世纪广场去玩碰碰车,在玩碰碰车时,我与肖旗乡X村的一个孩相互碰撞,相互对骂一句,磁叭岭村那孩和其朋友走后,我感觉生气,就和董某等人追磁叭岭村那孩,我在夜市摊上拿把菜刀,追上后就用刀砍磁叭岭村那孩,砍了两刀,董某、陈某某等人也上前拳打脚踢。被打那孩一直没有还手。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6月25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董某甲、白某甲还有几个朋友在宝丰县新世纪广场玩碰碰车,玩有十几分钟,就都回家,走到健身器材北边时,从南边跑来四个男孩,其中一人拿把刀,我看事不对,拿刀的那个孩想打我哩,另外几个孩拉着他不让打,拿刀那个孩挣开了,我就赶紧正北跑,跑有十来米,拿刀那孩就追上了,上去一脚将我跺倒,接着对我拳打脚踢,另外那三人也上来拳打脚踢,就在这时,拿刀的人用刀朝我身上砍,砍了几下,记不清了,砍完后,几个孩正北跑了。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徐某、何某证言所证李某被芮某砍伤的时间、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

4、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5、书证:户籍证明、肖旗派出所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工资证明证、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实了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实。

上述1—5项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第6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芮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李某住某治疗26天,院外休息6个月(含继续治疗2个月,月工资2600元),花去医疗费8243.05元;误工费x(2236元x)元;护理费5676(66元×86天)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80(30元×26天)元;营养费260(10元×26天)元。残疾赔偿金x.38(5523.73×6年)元。各项合计共x.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芮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43元,赔偿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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