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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9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4年6月20日出某,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元月2日出某,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9月20日出某,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4日,原告回娘家时,被告一伙擅自闯入原告父母家中,阻挠其建房,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略)。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87元、误工费2861.2元、护理费18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等共计9242.47元。

被告杨某辩称,确实有打架的事,是因为宅基地发生的,是原告先骂的我,然后揪我头发,我才咬她的。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及照片十张;2、住院票据三张;3、诊断证明、出某、病历;4、义马市宏基搅拌站工资表;5、陪护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杨某对其证据1、2、3无异议;因不了解原告单位情况,故不认可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没人护理,不认可证据5;认为证据6是虚假的。

被告杨某提供照片一张,原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是虚假的,但从证据本身来看,该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亦客某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中大部分系出某车发票,且还有洛阳的,与原告伤情救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因与邻居张××建房发生纠纷,2010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杨某与其女张某乙、女婿张某乙从自家后窗翻到房后,进入张××家,以不让张××家留后门为由,阻止张××家盖房子,三被告与原告因此发生厮打,在双方的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张某甲等人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2010年12月25日出某。此次住院,原告支出某疗费2320.87元和门诊费用3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贾×护理。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张某乙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被告杨某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原告是义马市宏基搅拌站职工,其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为每月1400元,护理人员贾×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为每月1300元。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14.8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某医嘱休息2周,共计45天,误工费为2100元;3、陪护费:原告住院31天,为134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门峡市机关工作人员出某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以上共计750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杨某与邻居张××因建房发生纠纷后,不但没有采取合适的方法依法解决彼此之间矛盾,反而在2010年12月4日11时许与女儿张某乙、女婿张某乙从后窗翻入到张××家,阻止张××家建房的情况看,被告过错在先。在当日被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在与原告因阻止建房发生矛盾后,三被告未冷静处理问题,继而引起矛盾恶化,最终导致双方冲突加剧,三被告还将原告打伤的结局。对于原告的伤害,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张某甲对这一事件的发生,亦未冷静处理,避免这个事件恶化,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原告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三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5255.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75元,三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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