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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夏照红(在逃)窜至淇县X村马某明家中,翻墙入院,撬开街门,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彩电一台,煤气罐一个等物品。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倪某供述;2、同案人夏照红供述;3、被害人马某陈述;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破案报告;6、被告人倪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倪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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