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中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中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原告支付了砼款,双方的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其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X区X路,故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