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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荣、王某辉(均已判刑)在与曹某卫、涂某洪、王某强、王某丰四人赌博时输了钱,即怀疑对方有人作弊。2008年1月24日8时许,杨某甲荣邀集被告人杨某甲及曹某光等人将曹某卫、王某强、王某丰、涂某洪四人挟持到到沅江市沅江宾馆601房,采用罚跪、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四被害人交出现金55000元,抵账20000元,打欠条15000元,共计90000元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四被害人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曹某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涂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涂某某、王某某、余某、刘某某、唐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证照片、谅解书、(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锟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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