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某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在益阳某X区驿园大酒店609房内以400元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并与夏某等人一起将该400元冰毒吸食。2011年10月20日,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阳某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白色晶体5.8747克、红色药丸2.2997克。经鉴某,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证言、手机通话详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某、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锟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曾伟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