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丁某平(已判刑)、廖某良(已判刑)、邢乐昌(在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580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平、廖某良来到益阳市X区福兴市场龚彩云经营的华丰塑料制品行,撬开卷闸门,从店内盗得彩条布39件、塑料薄膜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920元。
2、200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平、廖某良、邢乐昌来到益阳市X路口刘某经营的皮尔卡丹专卖店,从店内盗得各式内衣338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926元。
3、2002年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平、廖某良、邢乐昌来到益阳市皮革三厂盛毅兵的仓库,从该仓库内盗得各式奶粉、米粉56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20元。
4、2002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廖某良来到益阳市X区马良商贸城对面巷口陈建兵的仓库,从该仓库内盗得味精14箱、木耳6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0元。
5、200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平、廖某良、邢乐昌来到益阳市X区花鼓剧团刘某跃的门面,从该门面内盗得金王子、桃花香等各类酒品100余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5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龚某某、刘某、盛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廖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处理清单、本院(200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益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邢乐昌在逃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廖某良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锟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