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慧慧,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分别在宁波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三张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卡号为×××宁波银行信用卡,2010年8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3月17日已透支本金x.72元。卡号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从2010年7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2月28日已透支本金x.51元。卡号为×××中信银行信用卡,2010年7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3月18日,已透支本金x.46元。逾期后,该三家银行分别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催收短信、寄送信函等方式对徐某进行催讨,徐某则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银行催讨,至今仍未归还。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表、逾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琪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