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至宁海县X街X路X号门口路上,采用拉车门手段,盗得×××放在一辆面包车副驾驶室坐垫上的两部手机(一部为黑色诺基亚E5手机,另一部为黑色苹果手机),后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代x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577元,被盗的诺基亚E5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孟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