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伟,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任某与陈某某等人吃完胡某某儿子的满月酒后,一起到宁海县X街道×××包厢唱歌。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任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陈某某的头部、左眼等处,致陈某某左眼球被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积极承担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7月30日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按约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某、请求书以及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琪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