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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郭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郭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22时05分,被告郭某甲在新乡市X路环宇电器门口被车主为杜某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伤,于当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日,原告李某(当时系被告姐夫)收车主杜某交来郭某甲医药费2000元,用于郭某甲治病。2008年3月17日,郭某甲作为原告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孙国胜(系杜某所雇佣的司机)、杜某支付截至2008年5月2日的医疗费x.7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案在审理期间,郭某甲申请诉讼保全,李某于2008年4月23日交纳了该保全费2000元。之后,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赔偿郭某甲截止2008年5月2日的医疗费x.79元的80%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4300元。但对保全费2000元未作处理。2008年9月8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承办人员在询问被告郭某甲之姐郭某甲玲与原告李某(此时双方为夫妻关系)时,他们称:我们想尽快履行,保全费我们承担即郭某甲承担,不让被告(杜某)承担。当日,杜某同意原告(郭某甲)承担保全费2000元的观点。2009年1月20日,郭某甲又作为原告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被告的孙国胜、杜某、孙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x.31元。之后,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公司支付郭某甲包括护理费5397.33元(按1人护理,共计253天,即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53天×80%)在内的各项损失x.13元;二、杜某支付郭某甲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x.32元,扣除杜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3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收到上述判决书中的护理费5397.33元。另查:2009年3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书面承诺:因郭某甲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有李某、郭某甲玲陪护,赔偿后,有法院判决为准,给李某、郭某甲玲。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被告之姐郭某甲玲、被告父母均在医院护理过被告,被告认可原告李某护理期限为2个月。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保全费2000元,而被告亦认可该保全费系原告所交,且原告现持有该保全费票据,所以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系代付,而不是垫付,且由其父郭某乙经郭某甲玲之手将2000元现金交于原告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药费2000元,因该2000元医药费系肇事车主杜某交来的赔偿款,应归赔偿权利人即被告郭某甲所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予以护理,而被告父亲郭某乙(当时郭某乙系被告法定代理人)书面承诺在护理费赔偿后支付给原告与郭某甲玲,且被告已收到该护理费,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新乡X区人民法院所判护理费5397.33元系按1人护理认定(共计253天,即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53天×80%),而被告认可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即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0元(800元/月÷30天×60天×8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称:郭某甲的姐姐郭某甲玲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22时05分,郭某甲在新乡市X路环宇电器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住院期间,李某收到肇事车主杜某交来郭某甲医药费2000元,当时李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李某为了照顾郭某甲辞去了工作,一直在医院护理。故李某应当得到护理费和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郭某甲支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583.33元,计5583.33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某甲承担。

郭某甲上诉称: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中有一次性结清,并不存在李某垫付的保全费2000元的问题。护理费128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是郭某甲的姐夫,当时郭某甲受伤后,李某是在外面跑跑事,有时偶尔照顾一下,因为当时存在姻亲关系,郭某甲不应当给李某护理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费用由李某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为郭某甲垫付了2000元保全费,郭某甲应当予以偿还。郭某甲上诉称调解书已经对争议的2000元保全费进行了处理,但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李某不是当事人,郭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李某实际对郭某甲进行了护理,郭某甲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认可护理实际为2个月。郭某甲的父亲也对李某作出了支付陪护费的承诺,故原审判令郭某甲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50元,郭某甲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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