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栾川县质监局)。
住所地栾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廉某,又名廉X,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栾川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栾川县技术监督局与被告贺某、廉某、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奎、被告廉某、贺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3日,贺某和廉某经营的宾馆锅炉发生爆炸,致司炉工陈某全身大面积重度烧伤,左下肢骨折,需要大量医疗费用,贺某和廉某作为雇主和陈某均无力负担,经栾川县人民政府“6•3”事故处理小组研究决定,让栾川县技术监督局垫付10万元抢救陈某生命,尔后进行追偿。为执行政府决定抢救患者,栾川县技术监督局向栾川县人民医院付款10万元。现陈某已治疗结束,请求三被告退还10万元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1份,以证明垫付10万元医疗费之事实。
被告贺某、廉某辩称,栾川县技术监督局给付10万元医疗费属捐助性质,无权追偿。该局付款时未通知(过)贺某、廉某,二人从来不知道有付款之事,是否付款或能否追偿与贺某、廉某无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栾川县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经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贺某、廉某夫妇经营双喜宾馆,雇用的锅炉工陈某未经过专业培训。2009年6月3日,陈某违规操作致锅炉爆炸,陈某度烧伤,生命垂危,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为挽救陈某生命,2009年6月4日,经栾川县人民政府协调,栾川县技术监督局向栾川县人民医院付款10万元,此款已全部用于陈某医疗费。
本院认为,救死扶伤、乐于助人是我国中华民族的良好美德和传统,栾川县技术监督局在陈某生命垂危之时,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出于政府和公序良俗之倡导,汇入陈某个人医疗账户10万元,垫付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对陈某已构成无因管理,现请求陈某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可另行解决与雇主贺某、廉某之间的赔偿事宜。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本案中栾川县技术监督局从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10万元属于捐赠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栾川县技术监督局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技术监督局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