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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庄的“帽远”(地名)山脚下的“利沟”(地名)自家退耕还林地进行清理,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清理后的枯枝杂草进行焚烧。由于当时风比较大,火烧旺后沿地头烧往“帽远”山方向,风卷火星飘过林地与“帽远”山相隔的村道,点燃了“帽远”山上的杂草,并迅速蔓延,造成了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8公顷,烧死良种竹x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韦某戊、吴某某、杨某己的证言,上林县X村留仙庄“帽远山”森林火灾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疏忽大意而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次火灾后果不很严重,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造成危害,宣告缓刑在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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