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裁定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9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自201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自行或通过被告人杨某向刘某、何某甲、高某等人贩卖冰毒。2010年12月28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时,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0.46克。
1、自201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赵某冰毒共计8包。
2、2010年8月份、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周×冰毒共计2包。
3、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邓州市X路销售给何某甲冰毒1包。
4、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先后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在大河商务酒店、中州商务酒店,以每包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冰毒2包。
5、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在邓州市方圆快捷酒店销售给徐某价值200元的冰毒1包。
6、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先后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27日,以每包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冰毒2包。
7、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张某×冰毒共计4包。
8、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冰毒1包。
9、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销售给杜某冰毒2包。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2日晚10时许,王某(已判刑)因其亲戚马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张某某找人帮忙出气,张某某纠集张某海(已判刑)、苏志刚(在逃)等人后,张某海、苏志刚又纠集唐义等二十余人乘坐七辆车到邓州陶营收费站,与先行到达的王某及其纠集的丁玉玺(另案处理)会合后到文渠乡X组马某×家,将马某×家的大门、大理石桌及放在屋外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保险杠砸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511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通过杨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50.46克不属实,数量应为12.89克;其没有受张某某指派贩卖毒品,其为一个叫“朱老五”的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是7次不对,应为4次或5次。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自201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自行或通过被告人杨某向刘某、何某甲、高某等人贩卖冰毒。2010年12月28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查获甲基苯丙胺37.57克。抓获被告人杨某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2.89克。
1、自201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赵某冰毒共计8包。
2、2010年8月份、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周×冰毒共计2包。
3、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邓州市X路销售给何某甲冰毒1包。
4、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先后于2010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在大河商务酒店、中州商务酒店,以每包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冰毒2包。
5、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在邓州市方圆快捷酒店销售给徐某价值200元的冰毒1包。
6、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先后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27日,以每包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冰毒2包。
7、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张某×冰毒共计4包。
8、2010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杨某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冰毒1包。
9、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销售给杜某冰毒2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物品数量、特征及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号码为(略)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等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归案情况。
(4)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张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张某伙;证人周×的辨认笔录,辨认杨某系送给他毒品之人;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张某某系租住他房子之人;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杨某系送给他冰毒之人;证人余一×的辨认笔录,辨认杨某系送给他冰毒之人;证人徐某、陈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杨某系送给他冰毒之人,证人李某×辨认笔录,辨认杨某系帮忙张某伙送毒品之人,张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张某伙。证人何某甲、李某×辨认笔录,辨认张某某系贩卖给他毒品的张某伙。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与周×一起两次从张某处以300元价格购买两包冰毒,都是一个胖胖高某的人送的货,都是我帮周×联系买的。其证言与证人周×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6)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给张某伙打电话让送300元的毒品,后他让胖子给送一包货,我一个人在家吸食了。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10月27日分别在大河商务酒店、中州商务酒店,以每包300元价格两次从张某伙处购买冰毒两包,胖子送的货,其和李某×、余二×都吸了。其证言与证人余一×、李某×证实高某购买冰毒的事实相一致。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六七天前,其给张某伙打电话要毒品,张某伙派一个叫杨某的人到邓州市方圆快捷酒店给其送价值200元的一包冰毒。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10月27日晚上,其两次给一个号码为(略)的手机打电话,后有人到新世纪酒店送价值300元的两小包冰毒。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晚,陈某给“张某伙”打电话,有个胖子送来300元的一小包冰毒,其和陈某用于吸食。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前一段时间其在持(略)这个号码的人跟买过四、五次冰毒,都是一个高某的胖胖的男的送的货。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一个月前和张某到张某×的茶馆后,看到张某×已经把冰毒放在桌子上,三个人共同吸食了,听说是张某×弄的。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7日晚,其打张某伙的手机(略)说送冰毒,后张某伙安排一个胖子到邓州宾馆送价值300元的冰毒一包。
(1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在“小伙”跟买两三次冰毒,都是打(略)这个号码。
(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3、4月份,其以每包500元价格从“张某伙”处购买冰毒八、九次,每次一包。
(1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张某某租其房子,大约一个月左右,后被公安局抓了。在打扫房间时,看到房子里有很多吸毒用的吸管之类东西。
(17)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今天从我暂住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毒品,黄色和白色晶体及铁盒内的两袋白色晶体都是冰毒,红色药丸状是古子,黄色颗粒状叫K粉。毒品都是我的。我自己吸一点,别人有谁给我联系了,我再卖一点。毒品从老河口市处一个叫“老五”人那里买的,冰毒每克按270元买的。我用电子秤将毒品分称,每袋0.3克多一点,一袋能卖到200到300元不等。有人想吸毒了,给我打电话,我问清楚要多少钱毒品、地某后,再给杨某联系,让他去送。张某×、高某、陈某、刘某打电话要过毒品,还有一些记不太清楚了。我提前把分装好的毒品给杨某富。我每月按1500元工资给杨某富,已经给他一个月了。对从我暂住屋内查获的可疑物品称重的过程和结果没有异议。刘某两次打电话,以每包3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两包。
(18)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今年8月到邓州市找到张某,他让我帮忙送冰毒,并说一个月给我一千元。已有两个多月了,我一直给他送货(冰毒),除了冰毒还有麻古。每次吸毒者都需要购买毒品时,直接和张某手机联系,然后张某通知我把毒品送到指定地某、人员手中,并负责收回毒资。张某给我一包约0.3克左右重,我一天送大约三包左右,有时四、五包。一共送多少货、收回多少毒资没有算过。
(19)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六包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0月29日入所一周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自述无手术过敏、外伤病史等。
(21)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秦××、刘某×证明,在办理该案中,从未对其引供、诱供,更未对其刑讯逼供。
另有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2日晚10时许,王某(已判刑)因其亲戚马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找人帮忙出气,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某海(已判刑)、苏志刚(在逃)等人后,张某海、苏志刚又纠集唐义等二十余人乘坐七辆车到邓州市与王某会合后,一起到文渠乡X组马某×家,将马某×家的大门、大理石桌及放在屋外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保险杠砸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51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张某海某判处刑罚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亲戚马某×与马某×发生纠纷,其联系丁玉玺等人开车到马某×家。
4、证人张某海某言,证实其和苏志刚、张某伙等二十余人乘几辆车帮张某伙一邓州朋友(王某)去文渠乡X村出气,砸人家东西。
5、被害人马某×、马某×、马某×陈某,证实王某带领数十人进到其家院内,茶几、堂屋门等东西砸坏。
6、证人姬某证言,证实听马某×说王某带一、二十个人到其屋里把东西砸坏。
7、证人海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看见六辆车在村里。
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听见马某×家很吵闹,后看到几辆车出村子。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找人出气,后喊张某海某集十余人一起分乘几辆车到邓州市X乡马某。他们进去一、二十分钟出来。
10、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该损毁物品总价值为5114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邓州市文渠收费站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46克,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通过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0月28日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其单独或通过杨某向刘某、高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其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37.57克及其号码(略)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系其所有。被告人杨某2010年10月28日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2010年8月起其为张某某送冰毒已有两个多月,其供述贩卖毒品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且对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33包重12.89克的毒品称重结果及系张某伙所有没有异议。证人刘某、何某甲、高某、徐某、陈某、张某×、李某×均证实给张某某打电话后,通过杨某销售给他们冰毒。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3、4月份,其以500元价格从“张某伙”处购买冰毒八九次,每次一包。证人杜某证实,从“小伙”处买两三次冰毒。其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刘某、何某甲、李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张某伙。证人周×、高某、余一×、徐某、陈某、李某×等人辨认笔录,均证实杨某系送给其冰毒之人。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理由,经查,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证明在办案中从未对其引供、诱供,更未对其刑讯逼供,且有张某某被收押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50.46克不属实,应为12.89克的理由,经查,2010年10月28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37.5克及当日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12.89克,共计50.46克,这些毒品都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贩卖毒品,从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是7次不属实,应是4、5次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周×、何某甲、高某、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给他们送毒品之人,且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没有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贩卖毒品,是为一个叫“朱老五”的人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刘某、何某乙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君
审判 ≡健艏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