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1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49岁。
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被告刘某,男,32岁。
被告王某丙,男,2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32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刘某、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苏某某,被告刘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光明路人文管理学院,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4元。
被告刘某辩称,已向交警队交2万元保证金并且在原告住院时自己已交2300元。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因本案涉及第三者受伤,故应当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部分,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答辩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光明路人文管理学院,将原告撞倒在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赵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5524.24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300元。原告称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赵某乙和其母亲王某凤护理。赵某乙系商水县X乡中心学校教师,月工资1576.1元。王某凤系商水县直第一小学教师,月工资1678.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刘某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4.2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医疗费为5614.24元,未主张的100元医疗费视为原告放弃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51元(王某凤1678.5/30×17=951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985.24元。因被告王某丙系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刘某连带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刘某和被告获嘉县新获运业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300元。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514.24元、护理费951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9985.24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的23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赵某甲7685.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334元,被告刘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