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彭某某、张某戊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洪海,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固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X村路口时,遇张某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徐(岗村X村)路自南向北行驶上固陈路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学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戎庭珍、范某源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固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X村路口时,遇张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蒋集镇X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蒋集镇X村)路自南向北行驶上固陈路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学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戎庭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蒋集镇X村)、范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蒋集镇X村)三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戎庭珍因急性多脏器损伤而死亡;张某学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戎庭珍、范某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范某、刘某、田某、张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