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认识结婚,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来只为了孩子,现孩子已成年,原告为了解脱个人痛苦,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各一半。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已成年,要求处分家庭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一女王某欢,现均已成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承认错误请求原谅。原告表示可以缓一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