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屏南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被告)屏南县殡仪馆与被告(原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被告)屏南县殡仪馆、被告(原告)王某先后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屏南县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屏南县殡仪馆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殡仪馆需支付被告王某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两倍工资7475元是错误的。原仲裁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对殡仪馆不利的裁决,事实上是劳动仲裁委对本规定的曲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在本案中,就是因为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殡仪馆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某,因此,殡仪馆无需支付王某两倍工资。二、原仲裁裁决认定殡仪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样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此规定殡仪馆是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为此,请求:1、判决屏南县殡仪馆无需支付王某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两倍工资7475元;2、判决屏南县殡仪馆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7.5元。
被告王某辩称,屏南县殡仪馆主张其无需支付王某2008年8月到2008年12月期间两倍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屏南县殡仪馆据以引用的广东省的规定不合理,广东省的规定只能在广东省范围内适用,不能在全国范围通用。屏南县殡仪馆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拒签劳动合同,该事实依法应由殡仪馆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殡仪馆辞退王某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殡仪馆应当支付无故辞退王某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请求驳回殡仪馆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7年毕业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殡仪系。2007年下半年屏南县殡仪馆到其所在学校招工,其与同学等十人于2007年11月28日到屏南县殡仪馆处报到,殡仪馆安排其从事接运工作。其从报到至今已在殡仪馆处工作一年有余,在工作中其认真负责,努力做好本职工作。2008年12月8日,殡仪馆负责人在安排其工作问题时同其有不同意见,殡仪馆负责人即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且此后也未安排其上班。2008年12月8日,其就上述争议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屏劳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30日为实习时间,并以此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是错误的。原告王某认为殡仪馆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且时至今日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其办理社会保险,殡仪馆的行为严重地损害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殡仪馆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25元;2、殡仪馆给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殡仪馆为王某办理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五险);4、殡仪馆给付王某双倍工资x元。
被告屏南县殡仪馆辩称,殡仪馆无需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王某要求补交社保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是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处实习的,要求补交社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的社保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法院没有权利对此作出处理,王某要求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此,请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系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的毕业生,王某与其同学等十人于2007年11月28日到屏南县殡仪馆报到。2008年4月25日,屏南县殡仪馆同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王某同校同一批到殡仪馆处报到的成某某等十人毕业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8日,屏南县殡仪馆在安排王某工作时,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殡仪馆认为王某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因此口头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当日,王某即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屏劳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王某月工资为1495元,殡仪馆、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已经领取了2008年12月以前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某与殡仪馆何时形成某动关系2、王某与殡仪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3、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殡仪馆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给付王某双倍工资以及这些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5、殡仪馆是否应为王某补办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
一、关于王某与殡仪馆何时形成某动关系问题。
殡仪馆认为,殡仪馆与王某是2008年7月1日形成某动关系的。殡仪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成某某的毕业证书,来源于成某某,证明成某某与王某系同批毕业的学生,同时于2008年7月1日正式分配到殡仪馆工作。提供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来源于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劳动仲裁有关庭审情况。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王某是2008年6月30日毕业的,形成某动关系是在2008年7月1日起,之前是在殡仪馆处实习的。
王某认为,殡仪馆的观点不能成某。毕业的时间只能调整王某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其与单位的其他员工是否承担同样的义务来评判。就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已经证实王某是2007年11月到殡仪馆上班的,上班的工作安排及工资与其他员工也是一样的。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屏南县殡仪馆派车单、证据三出勤表,来源于殡仪馆,证明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正式在屏南县殡仪馆上班,与殡仪馆形成某实上的劳动关系。
殡仪馆对王某提供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是于2007年11月28日来殡仪馆实习的,不能证明其已经正式安排到殡仪馆工作。
本院认为,殡仪馆提供的证据三成某某的毕业证书、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虽可证明王某是2008年6月30日毕业的,但并不能证明屏南县殡仪馆与王某形成某动关系是在2008年7月1日。王某与其同学等十人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报到后,屏南县殡仪馆与王某是形成某动关系还是形成某习关系,并不能以王某当时是否已毕业作为判断标准。因为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对在校大学生就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且王某出生于1985年10月,在年龄段上也不属于相关法律禁止建立劳动关系对象。王某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报到后直至解除合同时,王某均在殡仪馆上班,所以王某也不存在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形,不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因此,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报到时虽未毕业,但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殡仪馆主张王某未毕业前是在殡仪馆实习,但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未毕业期间的工作、待遇与殡仪馆其他劳动者有何差别。而且殡仪馆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二派车单、证据三出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王某提供的证据派车单和出勤表可以看出,王某到殡仪馆报到后,其提供的劳动与殡仪馆的其他劳动者一样,都是殡仪馆业务的组成某分,她与其他劳动者一样接受殡仪馆制度管理和约束,其工作安排和待遇与其他劳动者也是一样的。因此,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报到上班后,与殡仪馆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王某与殡仪馆之间形成某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而不是2008年7月1日。
二、关于王某与殡仪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问题。
殡仪馆认为,殡仪馆与王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殡仪馆提供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来源于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劳动仲裁有关庭审情况,其中成某某有说明上班后殡仪馆有要求王某等签订合同,但是她们没有签,到2008年11月,殡仪馆有通知她们签订合同,成某某签了,王某没签。成某某与王某是同一年级不同班级的同学,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很高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王某。
王某认为,成某某证言不足以证实是王某拒签劳动合同,成某某的证言也属于孤证。殡仪馆称2008年11月有与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至今没有看到殡仪馆有同其他员工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王某。而且从其证言内容所述我们一上班单位就有要求与我们签订合同,以此也可以证实被告之前不是在原告处实习,而是在被告处正式上班。
本院认为,殡仪馆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中的成某某证言,以证明其曾要求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成某某系殡仪馆员工,其与殡仪馆有利害关系,成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在瑕疵,殡仪馆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以看出,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用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现殡仪馆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在王某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其有书面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殡仪馆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殡仪馆认为,当时殡仪馆只是认为王某不服从工作分配,口头通知王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想给王某一个警告,没有正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来王某自己就不来上班,就去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不存在殡仪馆要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使王某在劳动仲裁时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仲裁时是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经双方自愿同意的。
王某认为,正因为殡仪馆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口头通知开除之后就不再安排王某上班。即殡仪馆口头通知后,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屏南县殡仪馆在安排王某工作时,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殡仪馆认为王某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因此口头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可视为殡仪馆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王某即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殡仪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从王某仲裁请求的内容可知,王某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要求恢复与殡仪馆的劳动关系。因此,从殡仪馆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王某即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王某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要求恢复与殡仪馆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来分析,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四、殡仪馆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给付王某双倍工资以及这些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
王某认为,殡仪馆在没有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是因为安排工作发生争执就开除她,这种情况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殡仪馆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王某的工资均在1500元以上,仲裁认定王某工资是1495元,以此也可以证实,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不少于1500元。第一项、经济补偿金根据王某平均工资1500元,从2007年11月计算至2008年12月为22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为经济补偿金的一半,即为1125元;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从2007年11月计算至2008年12月;第三项,双倍工资x元,是从2007年11月计算至2008年12月,每个月1500元。
殡仪馆认为,一、在没有争议的方面已经证实王某的月工资是1495元;二、殡仪馆无需支付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2008年12月是因为王某不服从劳动安排,口头通知不用再来上班,王某就没有来上班,也没有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使王某在劳动仲裁时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仲裁时是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经双方自愿同意的,殡仪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殡仪馆在安排王某工作时与王某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殡仪馆认为王某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口头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可视为殡仪馆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王某也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殡仪馆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即使是如殡仪馆所述是王某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殡仪馆至今未依法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王某要求殡仪馆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某与殡仪馆于2007年11月形成某动关系,于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月工资为1495元,因此,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95元×1.5=224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100%之间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以赔偿金代替了之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且该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因此,王某主张殡仪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主张殡仪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因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王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殡仪馆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殡仪馆到2008年12月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时也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王某要求殡仪馆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殡仪馆是否应为王某补办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问题。
王某认为,殡仪馆至解除双方用工关系之日止还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殡仪馆必须承担为王某补办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殡仪馆对王某主张的殡仪馆至今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所应包含的内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类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是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用人单位殡仪馆至今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王某要求殡仪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诉求属法院受案范围,殡仪馆应为王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某要求殡仪馆为其办理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王某于2008年6月30日毕业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王某与其同学等十人于2007年11月28日到屏南县殡仪馆报到,王某被安排接运工作,接受殡仪馆制度管理和约束,享受与殡仪馆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工资待遇。2008年4月25日,屏南县殡仪馆同王某、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8年12月8日,屏南县殡仪馆在安排王某工作时,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殡仪馆认为王某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因此口头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当日,王某即向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殡仪馆:1、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25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3、办理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五险);4、给付王某双倍工资x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屏劳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殡仪馆与王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某月工资为1495元。殡仪馆与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已经领取了2008年12月以前的工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某与其同学等十人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报到后,屏南县殡仪馆与王某是形成某动关系还是形成某习关系,并不能以王某当时是否已毕业作为判断标准。王某当时虽未毕业,但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且王某到殡仪馆报到后,其提供的劳动与殡仪馆的其他劳动者一样,都是殡仪馆业务的组成某分,她与其他劳动者一样接受殡仪馆制度管理和约束,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与其他劳动者也是一样的。因此,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报到上班后,与殡仪馆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殡仪馆主张王某未毕业前是在殡仪馆实习,但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未毕业期间的工作、待遇与殡仪馆其他劳动者有何差别。因此,本院对殡仪馆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与殡仪馆之间形成某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7年11月28日。殡仪馆与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殡仪馆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举证在王某不签劳动合同后,其有书面通知王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殡仪馆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某,本院不予支持。殡仪馆在安排王某工作时与王某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殡仪馆认为王某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口头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可视为殡仪馆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王某也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殡仪馆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王某要求殡仪馆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与殡仪馆于2007年11月形成某动关系,于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月工资为1495元,因此,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95元×1.5=224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100%之间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以赔偿金代替了之前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且该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因此,王某主张殡仪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殡仪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王某主张殡仪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于2007年11月28日到殡仪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殡仪馆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殡仪馆到2008年12月口头通知王某不用来上班时也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王某要求殡仪馆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殡仪馆至今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王某要求殡仪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诉求属法院受案范围,殡仪馆应为王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某要求殡仪馆为其办理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屏南县殡仪馆的诉讼请求。
二、屏南县殡仪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2.5元。
三、屏南县殡仪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四、屏南县殡仪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办理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由个人缴纳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担)。
五、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屏南县殡仪馆负担15元,由被告(原告)王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