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为自己所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2010年1月1日,宋干军驾驶该车倒车时,将其与原告黄某乙的女儿宋昕亿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却被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和死者系母女关系,原告是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第三者责任人的强制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益人成为被保险人,而不是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予以保险,根据这个原则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是自己赔给自己,被保险人的女儿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黄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发动机号码x,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95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的丈夫宋干军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在长沙县X镇X村X号自家门口倒车时,与其女儿宋昕亿相撞,造成宋昕亿受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此事故由宋干军承担全部责任,宋昕亿不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索赔申请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强制要求保险,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二、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作认定,宋干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系原告的女儿宋昕亿,不是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第三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黄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91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x元,两项合计x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支付给原告黄某乙。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