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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26日本院以(2010)梅民初字第2003一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兰的起诉。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以确认借款具体事实。在原被告双方上述债务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躲避态度拒绝原告的还款要求,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出示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没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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