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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40岁。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的事实

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同谈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晨光照相馆”门前,由谈超望风,被告人毛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郜×停放在该处的“五羊公主”x-3型号的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2.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郑州市X村X街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的牛肉饺子店旁边的出租屋大门处,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赵××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粉红色新玲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赵××陈述,证人宋××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许孝朋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许孝朋一包黄某,在收取许××200元现金后,被告人毛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许××交易,因许××举报而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包黄某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许××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5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身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后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后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郜×。

三、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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