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垭口温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规划用地许可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白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第三人尹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舞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为:1985年12月赵某出资2200元购买了尹集镇原计划生育指导站的房屋及附属物,后宋某建房时在赵某购买的原青砖院墙上建起房屋。赵某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尹集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日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尹集镇政府不按照上述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尹集镇政府为宋某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
原告诉称:一、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超越职权。赵某购买的房屋没有南青砖院墙,宋某建房所使用的青砖院墙是其自己投资所建,应归宋某有。再次青砖院墙的归属是物权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复议机关无权确认,故属超越职权。二、赵某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建筑权,不能证明尹集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他本人有利害关系,赵某没有权利申请复议。故原告认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的证言;2、尹××的证言;3、刘××的证言;
被告辩称:赵某在1985年12月出资2200元购买了尹集镇原计划生育指导站的房屋及附属物,后宋某建房时在赵某购买的原青砖院墙上建起了现在的堂屋。原告建房时占用了赵某购买的青砖围墙,该围墙的物权属于赵某所有,尹集镇人民政府1996年为原告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与赵某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利害关系,故赵某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且申请复议事项属于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
尹集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十日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尹集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予撤销。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陈××的证言;2、尹××的证言;3、赵××的询问笔录;4、陈××的询问笔录;5、白××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照片等。
第三人赵某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尹××出庭证言;2、陈××出庭证言。
第三人尹集镇政府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但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因不服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1996年为原告宋某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向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在经过调查取证及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认定赵某在1985年12月,出资2200元购买尹集镇原计划生育指导站的房屋及附属物,后宋某建房时在赵某购买的原青砖院墙上建起了现在的堂屋,占用了赵某购买的青砖围墙,该围墙的物权属于赵某所有。同时认定尹集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十日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视为其作出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没有证据、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3日以舞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为宋某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宋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赵某认为尹集镇政府为宋某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他已买得的房屋附属物--青砖院墙的所有权,故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赵某没有权利申请复议且复议机关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在复议过程中,尹集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复议机关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舞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陈珂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迪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