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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闫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5月4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王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开柳公路王某庄向西窑厂二车间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汴交公事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11日治疗终结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之姐护理,原告因就医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费用为: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汴交公事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属错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开封市X乡果园卫生所处方栈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2、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汴交公事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因而支出鉴定费650元;4、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了交通费200元;6、利达木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劳动路南口驴肉汤馆出具的原告之姐闫某丽的护理误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之姐闫某丽一直对其由护理,闫某丽由此造成误工损失7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6因形式不合法、且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动车图示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时间,被告骑的是跑狼牌电动自行车,颜色为蓝白相间,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踏板式电动车,显然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张莉娜、刘国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1月10日借用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至2010年3月20日归还,而2009年12月26日与原告相撞的车辆是踏板式电动车,进而证明被告不是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3、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是“刘国强、张丽娜”。4、证人某、某、某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的是踏板式电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根本不在现场,故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其中,证人某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及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的是电动自行车,证人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5日或26日,其与被告一同下班回的家,证人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0日至31日之间有时和被告一起下班回家,有时不一起回家,证人某证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下班后,在柳园口乡X村超市买烟时碰见了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骑的即是该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不予采信。证据2中因证人张莉娜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某、某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所骑的即是电动自行车,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目击证人邢晓莹、马某力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之妻刘小红的询问笔录。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骑踏板式电动车沿龙亭区X乡王某庄至大李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某庄向西一公里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翻倒在事故地点道路右侧。事发后,被告离开了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右、左颞区、左额区硬膜外血肿,左基底节区脑挫伤,右颞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节5肋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姐闫某丽护理;2010年1月11日,原告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其右颞骨骨折、右节5肋骨骨折未痊愈,截至出院之日,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x元,并支出了交通费计200元。出院后,原告对其右颞骨骨折、右节5肋骨骨折在开封市X乡果园卫生所继续治疗又花去了医疗费1143元。2010年2月5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因而支出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且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辩称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应支持为x元;因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40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6天,应支持为:35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线、次数并按其实际花费应支持为:2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均酌按10元计算,因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故其请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支持为160元;鉴于原告之伤构成了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的标准,应为x.8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因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650元,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之伤构成了九级伤残,以致给其在今后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58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费用为: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闫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8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已由原告闫某某先行垫付,被告王某某应与上述给付款项向原告闫某某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人民陪审员张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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