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上诉人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原审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29日,原告王某某和苏某某的带工人员孙常看说好,去苏某某所承包地工地干杂活。2008年3月1日早晨,原告即去该工地干杂工,当日下午18时许,原告站在吊盘上往四楼升楼门架时,在吊盘升到四楼时,被高压线电击致伤,并从吊盘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连夜送往驻马店市一五九医院烧伤科救治,经诊断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外伤、电烧伤II-III度。从2008年3月1日住院至2008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共花医疗费x.86元,其中被告苏某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2008年6月24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了驻永法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肢伤残为三级、脾脏伤残八级,左足伤残八级,全身瘢痕伤残十级。2008年7月20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王某某安装假肢费进行估算,并作出了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安装假肢费用约需贰拾肆万圆人民币。原告王某某及其两个子女、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儿子王某涛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康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母亲张小过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的母亲共有子女两个。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路也在苏某某的工地干活。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王某某所干活工地的发包人,承包人为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1日,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由苏某某负责施工。被告苏某某并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舆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签订有协议书。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平舆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证明,为了证实王某某所受伤害应依据工伤保险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苏某某在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致伤。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苏某某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依然将工程交由被告苏某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和此次的施工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是和苏某某的带工人员说好后去工地上干活,实际上也已经干了一天的活,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三被告辩称,与原告王某某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该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王某某是被告苏某某的雇员,同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工伤保险系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同原告没有关系。且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赔偿,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8.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从受伤住院到出院,共计住院86天,其请求误工费6731.5元、护理费x.8元、营养费3650元,认为其请求过高,误工费应为907.50元(3851.60÷365天×86天),护理费应为907.50元(3851.60÷365天×86天),营养费应为860元(10元×86天)。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且为左上肢伤残三级、脾脏伤残八级,左足伤残八级、全身瘢痕伤残十级,共计四处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费x.9元,其请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在驻马店住院治疗,应为x.80元(3851.60×20年×90%)。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其请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在驻马店住院治疗,交通费为4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上肢伤残三级、脾脏伤残八级,左足伤残八级、全身瘢痕伤残十级,共计四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王某涛生活费8029.23元、王某康生活费8029.23元、张小过生活费x.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王某路生活费x.05元,因王某路也在工地上干活,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x.1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7元;被告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苏某某、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宣判后,苏某某、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提起上诉。
苏某某和平舆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苏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是,王某某到工地干活说是经孙长看同意,孙长看仅是工地一个参加劳动的工人,苏某某没有对其授权,其让王某某到工地干活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苏某某根本就不知道王某某在其工地上干活;2、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平舆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聘用的所有工人集体投了社会劳动保险,并与平舆县社会保障所签订有保险合同,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应当按工伤规定理赔,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理由是:孙长看是苏某某的带班人员,负责工地日常事务,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苏某某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上诉人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投工伤保险,原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舆县文化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苏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苏某某的施工队,因该施工队无施工资质,不具备建设施工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人苏某某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上遭受人身损害,其从事的工作内容符合工程进展的要求,不违反作为工程承包人苏某某组织施工的意思表示及指示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由其承担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公司未组织具体施工,而是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单独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由苏某某组织的施工队具体施工,王某某在其施工队从事劳务,与平舆县古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均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其为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投保等相关手续的证据,工伤保险部门也未启动工伤保险理赔措施,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人身损害不能得到及时救济,为及时、公平、合理地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苏某某和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