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冯某某、原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原某在王XX(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奥柯玛电动车。该车是秦x年2月下旬在新乡市红旗区莲花园小区被盗车辆。该车价值1341元。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王XX处购买了一辆洪都电动车,后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冯某某,该车是韩x年2月19日在辉县市城北中学附近被盗车辆。该车价值1445元。
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一辆新日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郭某某。该车是琚x年2月19日在辉县X路南头被盗车辆。该车价值1696元。
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从王XX处购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该车是董x年7月12日在辉县X路被盗车辆。该车价值2203元。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原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冯某某、原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物的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某狱释放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原某、郝某某的投案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秦XX、韩XX、琚XX、董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冯某某、原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原某、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升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