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C。
原审第三人冯D。
上诉人冯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冯B、冯C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冯某乙系兄妹关系,原家庭成员为:父冯E(2001年去世)、母赵X(2010年去世)、冯F(2010年去世)、冯B、冯C、冯D、冯某乙,彭X为冯F之妻。2000年,父母居住的X街房屋拆迁,应回迁昌平区XX家园XX号,由于父母不愿住东西向房屋,故帮助冯F购买了昌平区XX号房屋,并签署购房协议。2003年,房屋主管部门以购房协议换正式房产证,冯某乙将赵X登记为产权人。2010年10月,赵X因病住院,2010年11月28日去世。需要指出,赵X不识字,住院后卧床不起,没有能力出门。但奇怪的是,2010年10月13日,赵X亲自到昌平建委大厅,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冯某乙。赵X去世后,冯某乙宣布母亲没有遗产,原有的房屋已经卖给冯某乙,对此其极为愤怒。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冯某乙与赵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冯某乙承担。
冯某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彭X、冯B、冯C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1月14日,赵X和冯某乙、冯D亲自到昌平建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赵X有权处置诉争房屋,也是赵X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冯D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母亲病重的原因就是彭X、冯B、冯C在2010年4月起诉母亲和冯某乙,因此母亲授权我帮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给冯某乙,当时没有这样做。10月4日,冯B到医院和冯某乙吵架,我母亲说必须办理过户,否则去世后彭X、冯B、冯C什么损招都使出来。出院后,我母亲非常清醒,10月14日带我母亲到建委办理了过户。冯某乙一直在伺候父母,我父亲生前也要求把房子给冯某乙,故不同意彭X、冯B、冯C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B、冯C与冯某乙及冯D系兄妹关系,彭X系冯某乙长兄冯F之妻。2000年10月,冯B、冯C、冯某乙的父母冯E、赵X所居住的位于昌平X街的房屋被拆迁,由于对回迁房屋朝向不满,冯E、赵X放弃购买回迁房屋,并于2000年底购买长子冯F取得优惠购房资格的昌平区XX号房屋。2001年10月24日,冯E去世。2003年4月,西环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赵X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8月15日,冯F去世。由于冯某乙长期与赵X共同生活,2003年11月12日,赵X在北京市X区公某处作出公某遗嘱,将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由冯某乙继承。2010年5月18日,赵X曾由冯D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冯某乙办理昌平区XX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到冯某乙名下,赵X在委托书捺印,冯D签字。2010年10月起,赵X因病到北京大学第X医院、北京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赵X从北京大学第X医院出院,同年10月14日,赵X与冯某乙及冯D到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昌平区XX号房屋,以24.6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冯D代赵X签字。但价款未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城关小学证明、死亡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征询意见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资金划转声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公某、房屋所有权证书、授权委托书、物业办公某证明、证人证言、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殡葬费收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资金划转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冯E和赵X夫妻所购,虽登记在赵X名下,但属于冯E和赵X的夫妻共有财产。冯E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作为冯E的遗产,由冯E的法定继承人,即赵X及冯F、冯B、冯C、冯某乙、冯D继承。由于冯E的遗产未进行分割,故该房屋在冯E去世后,应属于赵X、冯F及冯B、冯C、冯某乙、冯D共有。赵X以遗嘱形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交给冯某乙所有,虽无不当,但其在未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共有房屋无偿转让给冯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彭X、冯B、冯C的合法权益,故赵X与冯某乙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应通过继承方式,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现彭X、冯B、冯C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X与冯某乙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冯某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赵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系赵X的个人财产,而非赵X与冯E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超越范围审理了析产案件。
彭X、冯B、冯C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冯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D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认可冯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冯某乙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应为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冯E和赵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为冯E和赵X的共同财产。鉴于冯E未指定他本人所占房屋的份额由赵X继受,故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赵X名下,但亦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冯E和赵X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冯E去世后,由于未留有遗嘱,冯E所占房屋的份额应由冯E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冯E的遗产未进行分割,故该房屋应属于赵X及冯E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有。赵X以遗嘱形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指定由冯某乙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赵X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无偿转让给冯某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赵X与冯某乙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冯某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冯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冯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