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39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洪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44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某某,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白某某生活费500元,白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下岗后,身患多种疾病;原、被告的女儿白某某年岁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为人老实,从未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9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某,现在重庆市X区XX小学校念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婚生女白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龄较长。尽管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