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韦甘霖,金桂(略)事务所(略)。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7时50分,XXX,成年,驾驶桂H•x车逆向行驶到临桂县X路金水湾医院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下唇撕裂伤,XXX乘人不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临桂县交警大队查实,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车号,查到了车主刘某某,故原告以车主刘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原告负伤,住院9天,每天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6041元,根据医嘱购买疤痕迪1152元,蒸汽器405元,芦荟胶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450元,交通费360元,出院后需一人在家护理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因伤误学补课费300元,因伤不能继续参加少年宫舞蹈培训费240元,合计x元。原告年纪尚小,下唇完全撕裂,面部末梢神经无法缝合,面部毁容,无法治愈的下唇歪斜及面部疤痕将陪伴原告终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终身精神伤害,特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经医生诊断。由于原告的年龄尚小,目前尚不适合做整形整容手术,因此,本次诉讼无法提供整形整容手术的赔偿费用,故原告保留对今后该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1元,疤痕迪1152元,蒸汽器405元,芦荟胶132元,交通费400元、陪护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补课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少年宫舞蹈培训费240元,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该事故的赔偿主体。从认定书来看,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者为“XXX”,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为肇事者XXX,因此,由被告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不符合事实。2、由于车辆以500元已转卖他人,本事故是车辆变卖后没有变更过户,按最高院的规定,车辆已交购买人,被告更没有获利,不应找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后买的车主赔偿才对。3、原告要求的大部份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x元精神抚慰金更是高得离谱,本案的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或死亡,因此,精神损害也不符合依据。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1本,3、医疗费发票3单;4、芦荟胶发票;5、少年宫培训发票;6、误工费证明;7、交通费发票;8、补课费收条;9、照片3张。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将车辆卖给他人的一份协议;2、事故发生后临桂交警大队的一份问刘某某的问话笔录;3、交通事故档案中调查的关于原告的伤情情况,出院医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件,是从保险公司复印的加盖章的复印件,对证据4认为未在正规的医院开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不认可,只是原告的兴趣,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医嘱说注意休息、没有说明需家长几个人陪护,工资单应有财会部门出具的误工依据;对证据7,认为住院9天期间,来回只能是4元,且票据为连号,真实性予以怀疑,不认可;对苏宁电器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交警队对没有说有协议,不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17时50分,一驾驶员驾驶车主为刘某某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临桂县金水湾医院门口非机动车道逆行时,该车左边手把挂到原告童某某的嘴巴,造成童某某下唇撕裂伤,驾驶员乘人不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8年12月4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驾驶刘某某的桂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童某某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607.61元疤痕迪费用。出院诊断:下唇撕裂伤,出院医嘱:1、给病人的建议:①近期勿食辛辣刺激食物。②保持伤口及口腔卫生,勿搓揉。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复诊时间:1个月、3个月。不适随诊。2009年4月4日,原告到医院复诊支付医药费586元。同时查明,原告母亲曾某某系桂林市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母亲曾某某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照顾原告而请假3个月,其单位停了其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因伤所受损失,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其医疗费实际支付7193.71元(含痕疤迪药费),请求赔7193元,其理由正当,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其虽有单位证明,但其期限过长,适当按2个月计算,费用为36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按医嘱亦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适当给予赔偿1000元;其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临桂至桂林往返适当给予赔偿200元,原告受伤,下唇撕裂伤,其容貌受到损毁,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就业、婚姻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数额过高,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适当给予赔偿x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定证据证实,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法定车主系被告刘某某,其称转让他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亦讲不清受让者的具体情况,对其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其管理和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不是本人驾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88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金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