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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滑县四间房乡东呼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典,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滑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呼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东呼村委会于2009年6月2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退出侵占村集体的4亩耕地,清除地上的障碍物;赔偿侵占土地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x元;由李某某负担所涉诉讼费。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典,被上诉人东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东呼村村民,2005年初,李某某之妻及孩子没有分得耕地,其多次找村干部要求调整土地,由于客观存在土地承包法的限制,东呼村委会无法对李某某村X组的土地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于2005年10月就将属于村委会所有的一块南北长80.9米、北端东西宽34.30米南端东西宽35.63米,约合4.24亩耕地强行耕种至今,现东呼村委会要求退还4亩耕地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四间房乡耕地每亩净收入2005年为666.6元,2006年为435.14元,2007年为874.2元,2008年为1091.8元,2009年麦季593.20元,双方对以上2005年至2009年小麦、玉米每年的收成平均投入和市场价均无异议,从2005年至2009年麦季4亩耕地,李某某给东呼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调整土地是国家政策性规定,必须经2/3以上村民同意,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对土地进行调整,李某某及家庭成员如果要地应按法定程序申请,应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内进行调整,李某某没有经东呼村委会同意,强行将东呼村委会的土地耕种属于抢占。李某某抢占东呼村耕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东呼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李某某应当将抢占土地4亩予以退还,李某某强占东呼村耕地是因自己没有耕地而做出的不正当行为,考虑到李某某为了生活对东呼村委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抢强村北地南北长80.9米、北端东西宽34.30米、南端东西宽35.63米的耕地退还给滑县X乡X村委会;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赔偿滑县X乡X村委会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争议的地块不属村内耕地,而是沙荒地,村委会对该地块诉请的是4亩,一审法院判决4.24亩于法无据。2、争议的地块是我父亲李某朝的土地,我是帮助我父母耕种的,我和该诉争地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村委会起诉我退还耕地无法律依据。3、村委会从未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呼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某某的证人李某朝(李某某之父)出庭证明:争议的地块是其大爷的地,因其大爷无儿无女,其尽了赡养义务,其大爷死后,由其耕种该地,后被村委会收回。2005年其从村委会要回该地,记不清从2005年到现在村委会是否要过该地。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1、证人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所证内容不应采信;2、李某某在一审答辩时称是自己占的土地,涉案土地现有李某某占有;3、证人证言与李某某陈述相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抢行耕种东呼村委会集体土地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其予以退还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该地块是其父亲的土地,其帮助耕种的,村委会从未要过该地,但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是经过乡领导审批后给其的,其已承包了该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东呼村委会不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现其又上诉该地块是其父亲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东呼村委会未主张过损失,但庭审时李某某的父亲出庭证明记不清是否要过该地,李某某上诉已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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