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5月7日,陈某向陆某某供应反光板等货物,双方业务往来总货款为x.23元,陆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和5月7日分别向陈某支付货款5000元和3000元。后陈某以陆某某欠其货款x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陆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围绕陆某某在2009年12月16日前是否结欠陈某货款x元展开了调查。
陈某认为,2009年12月16日前双方有10年的往来,共发生往来货款10多万元,该x元是滚动式欠下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2月16日的送货回单,该送货回单“收货单位”后有文字“陆某某(欠货款叁万圆整)”,该送货回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陆某某签字。除陆某某签字外,其余文字均为印蓝纸复印的文字,送货回单左上方有“③”记号。陈某称,括号内“欠货款叁万圆整”虽由其本人所写,但书写时间在陆某某签字之前,陆某某收取的送货单第二联上也有此文字,如果陆某某怀疑该文字系陈某事后添加,陆某某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
陆某某认为,2009年12月16日前,其与陈某无业务往来。根据陈某的年龄,双方也不可能有十年的业务往来。其在2009年12月16日的送货回单上签字时,并无“欠货款叁万圆整”的字样,其未收到另外一联的送货单。
上述事实,由送货回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提出2009年12月16日前双方存在业务往来,陆某某结欠其货款x元的主张,由于其仅凭2009年12月16日送货回单上由其本人加注的“欠货款叁万圆整”的字样,尚不足以证明收货前结欠货款的事实,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陆某某提交第二联送货单,不应由陆某某对2009年12月16日前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起发生买卖关系,往来中,陆某某结欠陈某货款2008.2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关于陈某要求陆某某承担x.23元货款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对其中2008.23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外x元,陈某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2008.23元,并负担该货款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5元。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送货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欠货款叁万圆整”是否系事后添加,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交易习惯,送货单的第二联即客户联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3、2009年12月16日之前,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陆某某辩称:1、其在2009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时并无“欠货款叁万圆整”的字样;2、根据交易习惯,送货单的第二、三联并非其持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在二审中提交2007年10月7日的送货单存根一份,“收货单位”为陆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朱某某的签字,以证明在2009年12月16日前双方存在业务往来。陆某某对该送货单存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存根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负举证责任。关于2009年12月16日的送货回单,除陆某某的签名外,其余文字均为陈某复写形成。陆某某认为“欠货款叁万圆整”系其签字后由陈某添加,故不予认可,而陈某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陆某某结欠其x元货款,因此该送货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陈某二审提供的2007年10月7日的送货单存根,因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得到证明,故对上诉人陈某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12月16日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