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穆××(均已判刑)等人,窜至位于濮阳县X乡X村东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采油八区X井场,将在此停放的一辆拖拉机斗及斗内所有装氧气瓶组一并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斗及氧气瓶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二审中的供述,证人李××、穆××、李××、贾××、杨××、蔡××、王××、王××、王××证言,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以及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油藏经营管理六区被盗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愿意认罪悔过,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同案人李××、穆××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