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于某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某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龙某起诉称:2007年5月2日,被告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683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龙某借款2万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陈赛娥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