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被告XX房某
被告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房某、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对租赁房某的维修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