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峰,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峰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峰、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峰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9日结婚,生育一女,名罗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和打架,影响邻里,公安110也曾两次出警调解,原告单位领导也对原、被告调解多次,2010年被告与原告小弟罗某明吵架并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双方亲人从此陌路。现原告有家不想回,或被被告驱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桂阳县东塔公园家属楼X单元X房及房内实物归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罗某峰、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被告女儿罗某发给原告的短信,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罗某。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对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为了让原告到城里工作,被告把怀了7个月的小孩打掉了,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向娘家借好几万元钱,给原告去承包工程,可是原告却把这笔钱赌博输掉了。虽然如此,但是为了维持这个家庭,被告仍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房子归被告,小孩给原告养,原告另补给被告10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罗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4、广州市X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和门诊病历粘贴单,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患有输尿管结石。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没有打罗某。原告罗某峰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某峰与被告罗某某1993年经与被告同村的罗某发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9月19日在桂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罗某,现在蒙泉中学读初三。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或往事发生过吵闹,甚至打架,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酒后失控又发生争执及打闹,被告罗某某之父也因劝架,受伤住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罗某峰每月实发工资2300元;桂阳县东塔公园家属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房内家俱家电;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另外,经本院对原、被告之女罗某进行询问,罗某并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和好,请求法院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理解,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只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或是酒后失控发生冲突,夫妻之间并没有重大矛盾与分歧,而且被告罗某某表示仍然珍惜现在的家庭,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及完整,会积极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增强夫妻间信任,努力与原告罗某峰和好,原告罗某峰也应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尽量克服夫妻间的文化差异,与被告罗某某加强沟通,所以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共同为小孩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罗某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峰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