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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欧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救助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存道,郴州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救助站临时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系孙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9时原告(反诉被告)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欧某因纠纷双方扭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潘某背部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孙某面部抓伤,被告(反诉原告)欧某头部受伤。原告(反诉被告)潘某之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前肋骨折,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因伤花医药费2623.5元,法医鉴定费1175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因伤花医药费x.9元,法医鉴定费1940元[含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的重新鉴定费1480元]。被告(反诉原告)欧某因伤花医药费27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欧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二、原告(反诉被告)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欧某自愿放弃其反诉请求。

四、本案本诉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欧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雷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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