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具(聚)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具升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与王具升之间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1月23日,王具升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螺丝款7278元,后经王具升分三次给付周某某款3000元,下余4278元货款,经周某某催要未果。2009年12月22日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具升给付现金4278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具升拖欠周某某货款4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具升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关于王具升辩称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其辩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具(聚)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某某货款4278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具(聚)升承担。
王具(聚)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抗辩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为3636.71元。
周某某答辩称:要求以欠条为依据,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王具升一审提供了三本账本以证明实际欠款为3636.71元,但该三本账本制作时间均在欠条的出具时间2009年1月23日之前,且该三本账本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情况。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认定2009年1月23日的欠条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据,王具升应按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向周某某支付货款427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具(聚)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