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6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6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元、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携带钢锯和卷尺驾驶湘x小四轮车窜到慈利县X村,将被害人龚XX堆放在公路旁的杉树条锯成91根圆筒木材后盗走,尔后2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所盗木材销脏给朱某X,被告人朱某甲分得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朱某乙分得人民币850元。经鉴定,所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23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龚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朱某X、屈XX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龚XX的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1、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两被告人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朱某雄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