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愿意原谅原告,要求和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24日婚生男孩熊某田。近几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医院住院证明及病历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诚意,只要原、被告能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