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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某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某年9月20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以资金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4530元,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分十二个月还清。借款后,被告仅返还六个月本息,尚余六个月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180元,并支付利息9725元,合计3690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2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返还453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4530元,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分十二个月还清的事实;2.录音资料、电信客户话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以及被告承认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而事实上因被告已返还所有借款,原件已被被告收回并销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陈述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款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4530元,从2009年3月19日开始,分十二个月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3月、4月各返还4530元,于2009年9月20日返还1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返还5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返还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分析,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每月还款453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共计54360元,已超出本金4360元,故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还款4530元中应包含了利息。原告虽未提交借条原件,但通过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虽未明确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但对原告陈述的尚余六个月本息未还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宽限两个月返还,被告在通话时应对借款未还的金额知晓,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全额返还原告借款,在庭审中亦不能清楚的陈述还款的具体过程,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为27060元,应尚欠27300元,现原告自愿按2718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共计2718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代理审判员刘彦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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