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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株洲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第三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株洲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建工集团不服本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80-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衢州建工集团称:200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九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周某、孔某、刘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九洲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少为800万元。股东周某、孔某、刘某作出“股东承诺函”,“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后,全体股东必须承担注册资本减少前所有的债务”。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故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九洲房地产公司股东周某、孔某、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衢州建工集团与九洲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九洲房地产公司向衢州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衢州建工集团向九洲房地产公司支付x.38元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衢州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衢州建工集团申请追加周某、孔某、刘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80-X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衢州建工集团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03年3月,周某出资408万元、陈秋萍出资392万元,发起成立九洲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周某占公司股份的51%,陈秋萍占49%。2004年4月,陈秋萍将49%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所有,周某将25%的股份转让给孔某所有,九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某、孔某、刘某。2005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周某、孔某、刘某一致同意将九洲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2007年5月,经工商部门批准,周某、孔某、刘某一致同意将九洲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800万元。

2003年7月至12月间,九洲房地产公司与衢州建工集团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衢州建工集团承建“西子花园”等项目,并于2005年5月12日前竣工验收。因拖欠工程款,2007年5月,衢州建工集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信用的担保,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实力及其信用程度,并进而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的重要参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公司可以减少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九洲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减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异议人衢州建工集团主张某某、孔某、刘某曾作出“股东承诺函”,承担注册资本减少前所有的债务”,故应追加该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承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周某、孔某、刘某是否应该对九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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