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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英,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20时4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郭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将行人陈某某、孟某甲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陈某某、孟某甲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孟某甲已治疗终结,陈某某现仍在继续治疗中。2009年5月1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某某,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10万元,原告定残及继续治疗后,现变更赔偿数额,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7105.76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左腿后期治疗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复印费260元,交通费8420元,合计x.92元。原告孟某甲医疗费3772.36元,护理费3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551.6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进行赔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万元。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仅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后,保险人保留追偿权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驾车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无证借用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驾驶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将行人陈某某、孟某甲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是: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1、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某、孟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因受伤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伤;3、右胫骨骨折;4、右郏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5、腹部损伤待排。入院后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减压,植骨融合术”,“右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对症治疗,有所好转,于2009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3、3月后复查;4、定期复诊,1月1次。支出住院医疗费x.35元,门诊检查费、药费5元、5元,出院后治疗、检查费12元、12元、21元、12元、234元、53.8元,合计x.15元。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到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双下肢康复锻炼,双膝关节骨伤治疗,抗骨质疏松治疗及对症治疗,双膝关节疼痛减轻,活动度改善,能下床行走锻炼。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927.59元,门诊检查费70元。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中药熏洗,对症治疗,患者暂不适宜手术。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016.82元。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择日行右膝关节表面假体置换手术,术后预防刀口感染治疗,中西药并用,CPM机锻炼,指导患肢功能活动,刀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某口拆线,临床对症处理。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周某复诊,对症处理,下床活动扶双拐。暂不做剧烈活动。分期功能锻炼,循序渐进,恢复各关节功能。术后1、3、6个月及以后每年拍片复查,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53元,门诊检查费220元、39元、26元,出院后检查费、药费120元、26元、12元、573.89元、895.06元,合计x.48元。原告陈某某称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自购有药品,共计366.5元,未向本院提交需院外购药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四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郎某茹护理,郎某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舞阳县X镇商贸城开办有“糖酒副食店”,并办有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其母亲住院期间,未经营,报停歇业,舞阳县文峰工商所出具有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本人申请,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某所受伤残程度八级。2、陈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匡计人民币共x元人民币。3、治疗期间可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20元。以上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后期治疗费包含3次,其中右膝关节胫骨近端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右膝关节人工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已治疗完毕,左膝关节股四头肌成形术,尚未进行,需治疗费444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舞阳县X镇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郎某财1995年退休后,于2004年被我单位聘回看守大门,其妻子陈某某自郎某财看大门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在我单位。”原告陈某某称在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有交通费8420元,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另支出有复印费260元。原告孟某甲入院诊断:1、头皮撕裂伤;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772.36元,支出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孟某甲的母亲郎某某护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陈某某伤后血糖升高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审阅送检材料,未发现治疗不合理用药情况。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费用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医疗费中的院外购药证据不充分,不应列为赔付范围,门诊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有必要性;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出院后计算3个月,缺乏事实根据,护理费标准工商所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不应赔付;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够充分;护理费出院后计算3个月证据不充分,交通费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在借用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使用,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郭某某应在张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及逃逸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四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药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药费共计x.04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药因无医嘱或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复函,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居住情况、本人收入来源状况等综合因素,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仅凭舞阳县X镇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是依附于其丈夫的收入生活并居住在其丈夫的工作单位,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因此,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7(元)×178(天)=2344.26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15(年)×30%=x.28元;护理费的期限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3个月,比较符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郎某茹的误工计算标准,由原告提供文峰乡工商所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核,郎某茹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护理费应为(217天+90天)×38.2(元)=x.4元;住院伙食费6510元,营养费2170元,后续治疗费444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复印费260元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孟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772.36元、护理费3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各项赔偿费共计x.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22元。合计x.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张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x.4元,应向二原告赔偿,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费用x元可在赔偿款中冲减。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8元。二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孟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22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孟某甲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4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孟某甲的x元,在此赔偿款中冲减)。

三、被告郭某某在以上第(二)项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孟某甲支付x.2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陈某某、孟某甲负担13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83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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