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与鲁山县城居民任XX在县X路南段“XXX”饭店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师某某持茶杯将任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XX之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被告人庭前已履行4000元,下余2000元当庭履行,被害人任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郭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