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范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范某,被告宝龙置业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铺(简称09-0138商铺),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2008年6月19日双方补签了上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及后附图纸中,均未约定该商铺存在夹层,也即该商铺是不存在夹层结构的,而被告所建该商铺却存在夹层结构,由于被告未清楚告知该商铺的空间结构,造成原告对标的物的重大误解,原告依法应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同时,因该商铺存在夹层,使商铺层高明显低于国家标准,加之纵贯商铺内的上下水管道、横梁使房屋大部分面积不具备商铺的使用功能。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X栋X号单元X层X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依照上述合同收取的房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收取款项日至起诉日的利息x.44元,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交某某、差某某等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龙置业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2、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一年,原告在2008年1月购买的该商品房,却于2009年12月才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房款x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铺。2008年6月19日双方补签了购买上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四、六条约定,该商品房为框架结构,层高6米。建筑面积111.6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4.7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6.8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6328.28元,总金额x元,原告应于2008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该合同第八、九、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某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某,逾期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至实际交某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某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某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某手续。同时查明,在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及合同附件一所附房屋平面图中均未显示原告所购买的该商铺有夹层结构。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将对该商品房结构进行变更。直到2009年9月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交某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宝龙置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房屋存在夹层,且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完全建成,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所购买房屋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被告的口头和书面描述中得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将房屋的详细结构通过样板房、平面图或其它书面及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故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房时对房屋空间结构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虽主张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詹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可在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助理审判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