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睢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睢县公安局西陵派出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X镇X村。
上诉人孙某甲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2009年7月6日对一审第三人孙某乙作出的睢公(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孙某乙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乙均系睢县X镇X村民。200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以原告纠集其父孙某雅状告村委为由,到原告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和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睢公(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孙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7月31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法医鉴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第三人夜半时分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诉讼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半夜闯入上诉人家中,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被上诉人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被上诉人应该重新立案侦查,处理第三人。一审法院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3、第三人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孙某甲报案陈述的孙某乙对其殴打的经过,与答辩人调查的案情是吻合的。孙某乙殴打被答辩人只是泄愤,并没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因而答辩人认定孙某乙殴打他人是正确的。2、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孙某乙殴打他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孙某乙殴打他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更没有危及生命,故不能适用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孙某乙述称:对上诉人只是殴打,不存在故意杀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在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孙某乙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第三人孙某乙殴打上诉人孙某甲,致使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孙某乙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依据该法对孙某乙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孙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的主张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是一般情节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孙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一审第三人孙某乙虽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行为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