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
被告邓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卓某、邓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卓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卓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大道车管所东左转时,与其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妻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邓某系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879.9元、误工费8385.02元、护理费3403.9元、营某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15元、鉴定费100元、拖某、停某720元,共计x.82元。
被告卓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两位伤者垫支有医疗费x万元,垫支费用用但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某、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卓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管所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卓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没有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某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2011年5月19日,何某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879.9元,其中被告卓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避免劳累;适当休息二月;定期复查。
原告何某系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职工,月工资1550元,住院及出院后的5月及6月份,单位扣发其工资。何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615元。何某支出评估费100元
被告卓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邓某,卓某为车辆借用人,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卓某驾驶机动车与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责任双方分担。被告卓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证与所驾车型相一致,被告邓某虽系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5879.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20元。营某按4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10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41天计算,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数额为1789.42元(x.26元/年÷365×41)。原告何某住院41天,同时,根据原告单位证明,原告何某住院期间,单位停某其4月、5月及6月份的工资,误工费按其月工资1550元认定,误工费数额为4650元。交通费可根据何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车辆损失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15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7109.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6489.4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车辆损失费61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范围内负担。鉴定费100元,被告卓某负担80%,计款70元。以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x.32元。被告卓某负担70元。由于卓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4930元,该款应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卓某,扣除该款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何某支付赔偿款9284.32元。原告何某所请求的拖某及停某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9284.32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卓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93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元,原告何某负担54元,被告卓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军